检察官以案说法:究竟谁应对周某的损害担责?
---民事检察处 侯琛娟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某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中心承租房屋后找某装饰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后史某又承揽了上述房屋装修工程。周某经他人介绍到上述房屋处进行施工,后在施工时左手手臂被电锯锯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157.25元。
2010年8月,周某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装饰公司、北京某公司、某物业管理中心赔偿。经鉴定周某构成八级伤残。周某认可史某在事发后为其支付医疗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某装饰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装饰公司对周某进行赔偿16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请抗诉。周某认为原判决确定担责主体有误,应由某物业管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某装饰公司认为某装饰公司未承包装修工程,亦未雇佣周某,不应对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要问题
周某与谁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决定周某请求赔偿权的基础。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史某为雇佣人。
首先,史某出庭作证证实周某通过他人介绍到史某承接的工地进行施工时受伤,周某对此予以认可,某物业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亦认可史某为具体进行装修的人。其次,周某受伤后史某送其前往医院治疗,周某要求史某支付医药费,史某垫付医药费1万元,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某与史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装饰公司为雇佣人。
某装饰公司自认其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转让给史某,但史某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因此周某系某装饰公司雇佣的施工工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史某为雇佣人,某物业管理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焦点问题是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即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周某与谁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某物业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谁之间形成装修工程合同关系。
1、周某与史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周某经老乡介绍到地下室从事装修工作,史某与其谈工作内容与工资,事故发生后也是找史发动交涉医疗费用问题等,这些事实与史某原审以证人出庭作证证词及再审时陈述其与周某商定工资并支付报酬相吻合。据此,可以确认史某与周某之间形成了由周某提供劳务、史某支付工资的劳务关系,史某是周某的雇主。
2、某物业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史某之间形成装修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中,某物业管理中心与某装饰公司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结算亦非在双方之间进行;虽有李某个人为史某介绍工程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为某装饰公司行为,而李某受史某委托代其领取工程款行为应视为史某的行为,因此,并无证据证明某物业管理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装饰公司。
3、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周某在从事受雇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引发了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我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建筑法。建筑法所称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其拥有的资质条件,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工程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赋予发包人、分包人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当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尽可能阻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包人、分包人选择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发生安全事故,违反法定义务,与雇主具有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确,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稿件来源:市检一分院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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