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20年6月李某父亲因患有癌症不幸逝世,家中遗留有其父癌症晚期治疗疼痛使用的,含有管制成分的药物奥施康定。李某在整理遗物过程中,为了不使这些药物浪费,在其父亲病友群中发布转让药物信息。本案购买人(同时系举报人),添加李某微信与其联系购买药物事宜,并在微信聊天过程中明确表示:“以前玩白粉玩上瘾了,我现在吃奥施康定替代,现在不吃这药都不行了”。之后二人约定在丰台区角门东地铁站见面交易,李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处理结果:2021年7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办案心得:接受委托了解初步案情之后,对案件进行了判断,利好的方面有两点:第一,李某主观恶心很小,与纯粹的通过出售管制药物牟利的案件具有本质区别,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第二,本案存在明显的钓鱼执法的情况。
但同时也注意到案件的难度,第一,涉毒案件是北京地区重点打击的案件类型,同时刑法明文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购买者明确表示了自己购买药品是作为毒品的替代品吸食,李某依然前往现场与其见面交易。
基于对案件的初步判断,向家属表示,本案案情比较清晰,整个案发过程都有相关的证据证明,结合当前的刑事政策从当事人的角度保持一个认罪认罚的态度应该是利益最大化的做法,且李某既往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药品数量均不多,如果争取一个缓刑的结果有很大的希望。
但由于李某系研究生学历,在国企工作,如果缓刑很可能涉及被单位开除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希望能争取一个比缓刑更好的结果。由于毒品案件特殊,真的想做到检察院不起诉,不留下任何刑事案底难度非常大,当时只是答应当事人再深入研究一下案件是否有其他突破口,只能争取做到最理想的结果。
辩护工作具体开展,首先做的是让家属配合调取了李某父亲的病例,证明了医院的开药价格与李某出售的价格基本一致,同时收集了其他出售奥施康定贩毒案件的判决书,涉案的价格均比李某出售的价格高出数倍,由此证明李某不具有将管制药物按照毒品出售牟利的主观故意。
经过与检察官的交流,发现检察官明确认可本案中存在钓鱼执法的行为,同时经过深入对案卷材料的研究,发现无论是举报人还是办案民警都陈述了一个细节,举报人与李某进行微信聊天是在派出所民警的面前进行的,因而非常关键的那句:“以前玩白粉玩上瘾了,我现在吃奥施康定替代,现在不吃这药都不行了”,很可能是民警安排举报人说的,目的是做实李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举报人可能不是一名真正的吸毒人员,这个身份是公安机关为了办案需要让举报人编造的。
根据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确立的规则,只有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管制药品,才构成贩卖毒品罪。这就说明转让管制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需将药品转让给特定的对象。本案中对于转让给特定对象所依据的核心事实,为报案人与当事人微信交流中自称的:“以前玩白粉玩上瘾了,我现在吃奥施康定替代”。
根据办案人证言,举报人到派出所举报时,仅是知道有人转让奥斯康定,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此人,之后当着民警的面与当事人进行微信联系。本案属于典型的钓鱼执法案件,此时需要着重考察本案中,举报人是否为真实的吸毒人员,因为在这种以特定对象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只有特定对象是真实的才能构成犯罪,仅是相对人自称及当事人误认为相对人是特定对象并不能构成犯罪。
类比强奸罪所规定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即属于此种需以特定对象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构成强奸罪的特定条件,为发生性行为的女性未满14周岁,且此未满14周岁必须客观真实。假定女性甲已满15周岁,但与男性乙谎称自己13周岁,即使男性乙持与13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主观故意,与女性甲发生了性行为,但由于在客观上女性甲不符合强奸罪所要求的特定条件,而不能认定男性乙构成强奸罪。
这点法律适用的明显问题,可以直接动摇到罪与非罪的案件基础,让检察官可以感觉到,如果真的按贩卖毒品对李某进行起诉,既与其主观恶性不匹配,又可能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之后再向检察官提供书面材料,反应律师意见的过程中,检察官也对此种辩护意见予以了关注。
最终检察机关虽只做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但对于当事人而言法律效果已是达到了最好的状态,不会给当事人日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任何的影响。
(责任编辑: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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