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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宪治国视野下刑事法治中的人权保障

发布日期:2015-07-15 08:59:59 来源: 作者: 点击:2019次 字号:增大 减小
  

    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依法治国,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治理念与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相结合,而遵从作为最高规范和信仰的宪法,无疑是法治架构最重要的基石。这就不难理解,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并因此维系一个被遵从、被信仰的法治体系,释放法治背后的理性内涵和价值。在第一个“国家宪法日”即将到来之际,有关宪法、依宪治国的信息格外吸引人们的眼球。借鉴时下比较风靡的娱乐类节目(奔跑吧,兄弟),我想大声的喊出“奔跑吧,宪法!”

一、依宪治国与刑事法治内在关系的契合点——人权保障

(一)依宪治国的价值理念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等规定,这标志着保障人权的理念正式通过宪法予以确认。人权最重要的法律表现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和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不仅赋予了人权以最高的法律效力,也为普通法律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和保护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同时,宪法还通过规范国家政治权力的方式确保公民权利,防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滥用权力来随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概言之,宪法通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依宪治国,实际上是依据宪法治理国家,充分发挥宪法在国家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和重要作用。宪法通过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和界限以及保障人民的权利与自由,来实现依宪治国和人权保障。可以说,保障人权是依宪治国最高的、最核心的价值目标。

(二)刑事法治的价值理念

法治所承载的价值理念应当渗透于各个部门法之中,并通过部门法的实际运作得以实现。而刑事法无疑是整个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它必然要体现出法治所蕴涵的公平正义、保障人权和文明进步等实质内容。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法治是刑事领域中的法治,也就是是刑事法的价值内容。刑事法治意味着在刑事领域具有一套体现正义的规范体系的存在,这种刑事法规范不仅在于约束公民,更重要的是在于约束国家,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表达的,法治与刑事法治的关系就表现为后者是前者的下位概念,而且后者是前者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刑事法治应当承载法治所要求的价值内容,概而言之,即包括限制权力和保障人权。

在刑事法领域言及限制权力,主要是指限制刑罚权,对刑罚权的限制正是刑法谦抑性的题中之义。但正像法治希冀通过限制权力来实现保障人权一样,在刑事法领域,限制刑罚权的最终目的正是为了保障人权。因此,人权保障理应成为刑事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价值内容。

(三)依宪治国与刑事法治的契合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规定,但由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概括性、纲领性等特点,所以决定了宪法对公民权利不可能规定强硬的制裁性保护措施。因而,要实现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必须依赖其他部门法的支撑,而刑法无疑是其中最有力者。因为刑法以使犯罪人为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制裁为基本方法,对社会中各种重要的权利加以保护。一旦某一权利纳入刑事法保护的范畴,必然会对权利的可能侵犯者产生最大的威慑力。因此,实现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刑事法机能的重中之重。

陈兴良教授亦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一个有机整体,由此形成一定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法律体系中,宪法高居于上,对其他部门法具有制约性。在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并不是自足的,它同样受到宪法的约束。”这样,宪法所包含的价值内容在刑事法中有所体现也就不足为怪了。而依宪治国是建立在宪法之上的,要实现刑事法治需依靠刑事法,在此基础上,也就印证了刑事法治与依宪治国在内在关系上的高度契合。他们内在关系最重要的契合点仅在于一个方面——人权保障。如果人权保障的价值被忽视,那么就无真正的依宪治国和刑事法治可言。

二、刑事法治中的人权保障机制

刑事法治中的人权保障有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两方面的内容,唯有此,才能真正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从根本上保障人权。

(一)实体方面的人权保障机制

实体方面的人权保障机制主要通过刑罚制度的调整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加强对死刑的限制。

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手段,这种刑罚方法关乎人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而生命权又是每个人所普遍享有的,都应该得到平等地尊重和保护。所以对死刑之存废的问题历来争论不休,贝卡利亚较早地就对死刑的弊端予以了抨击并提出了废除死刑的理由,“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受贝卡利亚观点的影响,主张废除死刑在近现代的刑法学界、社会学界以及其他思想界曾一度占据主流,同时废除死刑似乎也成为了一种世界性的趋势。

我国在死刑制度上历来贯彻“保留死刑、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指导思想。同时受这种世界性趋势的影响,我国近年来通过逐步减少死刑的方法来实现对生命权的保护。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刑罚,拟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将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刑罚,这样使得我国的死刑罪名由68个减少至46个。虽然相对于许多西方国家来说死刑罪名依旧很多,但对我国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也体现了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

我国对死刑控制的另一种手段是通过死刑复核程序严格控制死刑的执行。最高法院在2006年收回死刑复核权,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都必须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可见对判处死刑案件的判决,并不在两审终审后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核准以后,才能生效。这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此外,最高法于2010年5月联合最高检等部门颁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从证据方面严格控制死刑,防止死刑的滥用。

(二)程序方面的人权保障机制

如前所言,刑事法治应当包含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大部分,其中刑事程序法治亦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刑事法治以依宪治国为根基,而依宪治国理念则与程序有着天然的联系,尤以刑事司法为甚。一般而言,刑事程序法主要就是以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和运作来体现的,而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更能体现出对权力的限制和对人权的保障,因为与实体的刑法相比,刑事诉讼法无疑更显动态,从而更能反映出权力和权利互动的态势。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与操作运行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会有很多,其中与人权保障最直接相关的内容可归结为四个方面:正当程序原则、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1.正当程序原则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贯彻执行,正当程序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越来越明显。虽然我国宪法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刑事正当程序,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却包含了某些体现这一原则的内容,如第12条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又如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和第53条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法律条文在体现正当程序原则的同时,也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2.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明确表述。根据这一原则,犯罪嫌疑人既然被推定为无罪,其人身自由应不被限制和剥夺,除非追诉方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行为,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会导致案件无法或难以追诉和审判,并经过司法审查和授权。这是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对于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实现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3.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原则,开篇中提到的冤案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原则的失效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010年两院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程序等作出了初步规定。2012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从第54条至58条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监督、启动及条件、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予以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则的出台对于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作用。

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在几乎所有法治国家的宪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都被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成为公民自由、生命、财产等权益免受公共权力机构任意剥夺的基本法律保障。在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被规定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之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50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被认为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首次规范,这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事法治中人权保障的实现路径——合宪性审查

之所以在我国屡屡出现开篇所提及的刑事个案以及其它相类似的案件,以至于我国实现刑事法治之路举步为艰、困难重重,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刑事法治仍然欠缺宪法精神的指引,换言之,宪法在刑事法领域的指导与适用在我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正如刘树德博士在《宪政的刑法新思考》中提到的:“宪法步入刑事法领域并得到提升,在当下的中国恰恰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或被无意识地忽略。” 为此,关注刑事法的合宪性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是确保刑事法具备“良法”品性的应有之义和首要内容。

目前来看,由于社会和历史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对某部门法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机构,但随着依宪治国的深入推进,这样的审查机构的出现是一种必然的趋势。至于刑事立法的合宪性审查的内容,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均衡性审查

对立法机关制定出台之前的罪刑规范进行均衡性的考量,因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乃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中涉及人权保障的最重要原则,遵循该项原则,就必须考虑罪刑规范的建构是否成为法定刑配置的前提和基础,罪状所表述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无是否决定着法定刑的有无、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程度是否决定着法定刑的高低。应当极力避免出现因重罪轻刑、轻罪重刑等情形所导致的违反罪刑均衡的状况。

(二)法定性和明确性审查

对立法机关制定出台之前的罪刑规范进行法定性和明确性的考量,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法定性包含着对刑事立法严格禁止一切不合理的任意解释、刑法不得溯及既往、排斥习惯法与判例法独立构建罪状以及否定不确定刑等诸多内容,而明确性则要求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内容要明确具体,不得抽象和模糊,使人们能够从立法规定的明确性中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测,同时也为司法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划定界限。

(三)谦抑性审查

 对立法机关制定出台之前的罪刑规范进行谦抑性的考量,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这一点正是罪刑规范是否能够经受合宪性审查的最重要体现,即检验罪刑规范是否能够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理念做到必要的均衡和兼顾。

(四)平等性审查

  对立法机关制定出台之前的罪刑规范还要进行平等性的考量。如上所言,我国罪刑规范中主要存在的违宪问题就在于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因此,关注对公民平等权的保护就成为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就要求刑事立法所确认的罪刑规范必须平等地适用于条件均等的所有人,条件均等的人实施了类似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受到刑事法的规制,对于任何人犯罪,不论其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以及其他身份条件等有何差异,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特权。 (公诉处 姜康康)

来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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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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