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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作用

发布日期:2015-07-15 09:02:21 来源: 作者: 点击:2351次 字号:增大 减小
  

 试论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作用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铁检分院)郑尧

【内容摘要】

 2010年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背景调查制度。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该项制度日趋完善,并被赋予了更高的法律效力。社会背景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有着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尚存在争议,其具有的局限性也决定办理案件不能过度依赖社会调查报告。正确认识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 社会背景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 

 

 一.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含义和判断依据

 (一)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含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逮捕后,对被告人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持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动。其目的在于防止被羁押人出现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的行为或者继续犯罪,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和期限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没有规定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则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予以明确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此,笔者认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含义,宜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羁押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是否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拘留或逮捕。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即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断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狭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即是指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文中,笔者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概念从广义角度来理解。

 同理可得,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未成年人羁押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和未成年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判断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依据

 1、判断羁押前羁押必要性的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仅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予以原则性规定,显得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且并未对羁押前羁押必要性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二者的审查标准予以区分。

 相比之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更为具体。其中,《规则》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从中,可以提炼出若干判断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要素,如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社会危险性等。

 《规则》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通过该条列举的几种适用情形,可以将羁押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内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及后果的因素,如犯罪形态是否属于预备、中止、未遂。对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从宽。

 第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因素,如是否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否是初次犯罪、过失犯罪;是否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是否能在犯罪后做到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越大,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越严格。

 第三,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性因素。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其社会危险性大小;等等。

 第四,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变化等情况。

 2、判断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依据

 《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六)羁押期限届满的;(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由此可以归纳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比逮捕后和逮捕前案件证据、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等方面发生的变化,评估其影响程度,判断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第二,被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存在期限届满或者可能造成超期羁押的情况,判断是否应当继续羁押。

 第三,被羁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因素,如是否退赔,是否认罪,评估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从而判断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概念和法律定位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概念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有权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实践操作中,鉴于未成年人心理的特殊性和未检工作的专业性,人民检察院多是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来完成此项工作,并形成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精神病学、医学、教育学、社会学、人类学等专业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人,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对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等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综合、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问题,主要是指其是否具有证据属性。关于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理由有三。

 首先,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客观性。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行政机关就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性格爱好和家庭背景等方面,向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相关知情人员了解情况而形成的报告,是对调查到的情况进行客观的陈述,并不包含对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经过的猜测、推理和评论等主观方面因素。

 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事实认定者判断或评价要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属性。依据我国法律,“有关罪行轻重量刑情节的事实”是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而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多是与酌定量刑情节密切相关,通过对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的表述,能够反应出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有无前科等情况,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判断依据。

 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合法性。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背景调查,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相关组织和机构进行社会背景调查。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和相关内容均予以了较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具有合法性。

 其次,社会调查报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的调查,是贯彻“少捕、慎诉、少监禁”这一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政策的依据。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调查报告的意见。由此可见,社会调查报告可在庭审中作为证据出示、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作用

(一)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作用

 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在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中起到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原因有二。其一,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多由专业机构做出,这些机构拥有具备心理学、精神病学、医学、教育学、社会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人员构成,其调查结果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其二,社会调查报告为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信息的有效性。根据六部门《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监护条件、涉罪后表现,能够客观反映出涉罪未成年人主观恶性大小、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社会危害性大小等情况,而这些情况正是判断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重要因素。

(二)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的问题和难点

 社会调查报告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个体差异带来的局限性。一方面,从主体来看,虽然社会调查报告是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做出,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但由于个人阅历、知识背景、业务素质等方面的差异,会造成对同一事项可能有不同结论的问题出现,从而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正确表述和出具,因此,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严格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解读、正确理解。另一方面,社会调查报告虽然具有客观性,但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主观证据。不但体现在社会调查报告是被调查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一种主观认识,还表现在社会调查报告是调查人员对众多被调查人员所提供意见进行接收、采集、归纳、汇总而形成的表述。这种经历了多重主观活动的证据无疑增加了对调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其次,由于时段性考查带来的局限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社会背景调查是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开始,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均可以启动的制度。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则分别就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调查工作负责。即社会背景调查应当是全程性,但在实践操作中又具有阶段性,因此社会背景调查的及时更新尤为重要,且在各阶段获得的信息和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由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期限较短,这就给公安机关的社会背景调查工作提出更高要求,且社会背景调查越早做出越好。

(三)如何正确运用社会调查报告

  1、依法审查,合理采信

 忌存在“惟报告是从”的观念。诚然,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依据,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但也不能直接将它拿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在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内容、程序等方面严格依法审查之后,再来判定是否予以采信。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是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的参考性证据,除了审查它在形式、内容、程序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外,还要审查它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等。如果一份社会调查报告在形式、内容、程序等方面均具有合法性,且在证明内容上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那么就足以采信,用以判断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问题。

  2、及时更新,不断完善

 如前所述,社会审查报告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在不同办案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这种时段性考查带来的局限性,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案件及相关信息的重要沟通和查证提出更高要求。公安机关作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背景进行调查的第一环节,应当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全面性、客观性,能够清晰反映出用来判断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有效信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批准或决定逮捕之前,一方面应当依据已有社会调查报告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性,另一方面亦应审查其是否具有已有社会调查报告未能涵盖的、能够反映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方面的信息,必要时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用其他证据形式予以反映。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悔罪表现等方面情况予以及时补充和更新,进一步完善社会调查报告。

来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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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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