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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检调研文章--试论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5-01-04 12:53:49 来源: 作者: 点击:2556次 字号:增大 减小
  

   试论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


  本网讯: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在刑事判决前,对其生活成长环境、犯罪原因等方面做背景性调查以便司法机关做出恰当处理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作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基础性制度,社会调查对恰当处理和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我国少年司法的社会调查制度由引得以正式确立,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系统性制度,不管处于诉讼的哪个环节,此项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其中的焦点在于社会调查的主体问题,笔者结合目前社会调查的工作实际对此发表一些看法。
  
  自上海司法机关1997年开社会调查先河以来,社会各界对这一制度给予了高度关注。随后,各地办案部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陆续开展社会调查实践,在调查主体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一)侦查人员、法官、检察官、辩护人
  
  我国最初对涉案未成年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各地多由侦查人员、法官、检察官、辩护人作为调查的主体,由于上述主体是案件的直接承办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能又各不相同,其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完整、真实、公正受到广泛质疑。随着社会调查制度的不断探索实践,公、检、法、辩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被逐步淘汰。
  
  (二)司法行政机构
  
  随着司法机关和辩护人淡出社会调查制度后,由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是一种重要的尝试。例如;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推行委托由基层司法行政机构从事社会调查。主要以司法所为受托主体,司法所再将工作具体分解到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司法助理员,另有少部分社区民警参与。之所以考虑以司法行政人员及社区矫正组织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是基于社会调查工作有整合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必要与可能。调查员对辖区内被告人有一定了解,开展调查有先天的便利,又可实现社区矫正的针对性,并能保证其可持续性。
  
  (三)社会调查员
  
  由专职或兼职的社会调查员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是目前各地最普遍的作法,如;上海市长宁法院在全国首创了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制度,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是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山东省营河口区法院聘请社会调查员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法院与共青团、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联系,严格筛选,共同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与之类似的还有兰州城关区法院和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而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则在青少年法庭内部,设立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
  
  (四)社会工作专业机构
  
  社会工作专业机构是对服务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给予心理支持、促进他们能力发展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机构。目前,专门服务于少年司法需求的社工专业机构在各地陆续开始成立,其服务内容涉及司法社会调查、犯罪少年帮教、刑事和解、刑事犯罪被害少年救助等,而司法社会调查是开展其它服务的基础,从而也是其重要的工作内容。各地司法机关委托上述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笔者所在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均委托北京某社工专业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综上,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辩护方、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包括社会调查员)、专业社工机构。笔者认为,社工专业机构承担涉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该制度的发展趋势,相比其它主体,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下面笔者结合影响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几个要素进行阐述:
  
  (一)社会调查的真实性与公正性
  
  社会调查的真实性与公正性无疑是社会调查制度构建的核心。社会调查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否移送审查起诉、是否提起公诉、如何量刑、如何执行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社会调查是公检法机关制定教育、感化、挽救涉罪青少年的切入点,也是分析犯罪原因,实现青少年犯罪预防与惩治相结合的参考。社会调查的真实性与公正性是直接决定社会调查功能的基石和关键。为了保证社会调查的真实性与公正性,调查主体的中立性显得尤为重要。长期以来,公、检、法、辩作为社会调查主体被广泛质疑,作为案件的承办者,在刑事诉讼中职能不同,容易带有倾向性,从而削弱社会调查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可能带着先入为主的影响去调查,在调查中难免会带有追究犯罪的性质;而辩护人承担社会调查,态度比较积极,但其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往往失之偏颇,经常片面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背景材料,比如侧重收集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小、再犯风险性低、平时表现好的信息,却有意无意地忽略对未成年人不利的一面,达不到真实公正的要求。法官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就更为不妥,法官的地位虽然中立,但正是为了确保法官的绝对中立,作为案件的评判者,应避免自我评判,否则容易给外界留下“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判不公”等不良印象。
  
  社工专业机构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独立于控、辩、审三方,与案件处理无牵连,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中立的地位有利于保证社会调查的真实公正。比如:笔者在办案实践中,虽然一同与社工前往看守所,但社工与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访谈,基于保持工作的独立,要求检察人员不得在场。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全面性
  
  社会调查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家庭背景、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兴趣爱好、社会交往、平时表现、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要深入调查以上内容,必须深入未成年人生活的家庭、社区、学校、工作单位、经常出入的场所,与家长、邻居、老师、同学、朋友、领导、同事进行了解沟通。公检法机关本身承担着繁重的工作任务,社会调查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徒增工作量,调查态度不积极,致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撰写的社会调查报告空洞无物,没有实际意义。司法行政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比较熟悉,因此社会调查常局限于社区范围内,对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单位等生活环境较少涉及。笔者在实践中审查的司法行政人员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调查对象往往是未成年人父母、亲属、居委会、邻居,而上述人员又大多出具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最不利的是,如果未成年人被羁押,司法行政人员一般不接触本人,缺乏与未成年人面对面的交流,没有直观感受,不能体察未成年人的内心世界,更无法调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宥于上述原因,社会调查内容不够全面,内容贫乏,不能很好地体现社会调查的参考价值。
  
  社工作为调查员不同于上述主体,社会调查是其本职工作,这促使社工能够集中精力且认真负责。笔者委托社工进行的社会调查,调查范围和内容较上述主体丰富、全面。不仅与调查对象本人有直接接触,对其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社会交往、朋辈关系等均有考察,基于丰富、翔实的信息进行的犯罪原因分析、人身危险性、再犯风险性评估,提出的司法建议,对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制订帮教计划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
  
  (三)社会调查的方法与能力
  
  社工作为调查员最大的优势在于专业化。专业化的方法与能力直接决定着社会调查的水平和质量。目前,专业社会工作机构,拥有许多高等院校培养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材,他们具有基本的社会工作理论知识、能够遵循社会工作的伦理和价值准则。社工在校期间会接受社会学理论、个案与团体工作、社会心理学、青少年社会工作等课程培训,毕业后要考取社工从业资格,能够掌握社会工作的方法,具有较熟练的社会工作能力。比如:笔者接触的社工都接受过心理学的专业培训,大多拥有心理咨询师资质,他们掌握沟通、倾听的技巧,谙熟对方的心理;从反馈的信息来看,涉罪未成年人容易向社工敞开心扉,反馈回来的内容有些是被告人不愿向司法人员表达的。通过与社工沟通,部分涉罪未成年人缓解了紧张情绪,深化了自我认识,对其认罪、悔罪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
  
  社会调查是一门具有专业性的工作,有着自身的方法和规律。社工的调查方法相较于其它主体具有明显优势。无论是公、检、法、辩还是司法行政机构和兼职的社会调查员,他们运用的调查方法多为制作谈话笔录和要求相关机构出具未成年人表现证明,方法形式较为单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缺乏科学分析,经常将上述材料进行罗列堆砌或稍加提炼,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进行大致评估甚至不予评估。而社工进行社会调查的方法较为丰富科学,他们会采用谈话、观察、走访、实地调查、心理测试(例如:使用艾森克人格调查问卷测试被调查者的性格、情绪、心理)、人格测试、书信等方式收集信息,在此基础上引入科学的方法加以分析判断,运用     一整套成熟严格的标准加以评估,得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制作的表格式报告,项目稳定、全面,看起来一目了然。
  
  (四)社会调查的时间
  
  公、检、法、辩作为社会调查主体,通常在自己承办案件阶段进行社会调查,虽然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较长的时间段,但各个诉讼阶段的时间却比较有限,上述主体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再负责社会调查,投入的时间更加有限。比如:公安机关立案之后至提请逮捕之间至多有一个月的时间,期间侦查员承担着繁重的调查取证任务,无暇顾及社会调查。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院仅有七天的办案期限,几乎没有社会调查的时间,对未成年人是否有必要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是社会调查重要参考作用之一,一旦批准逮捕,将直接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如果在决定批准逮捕时,没有作社会调查,或者有一个很简单的调查,那么在决定适用强制措施时,对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的评价将缺乏依据,作出的决定可能不适当。如果从立案之初,由社工介入开始社会调查,那么社会调查在决定强制措施时即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另外,如果由各阶段司法人员负责社会调查,将破坏社会调查的持续性、稳定性,不同主体的调查方法、能力各不相同,难以形成一份充一完整的报告,从而影响调查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兼职的社会调查员虽然可以不受时间限制,但社会调查对他们而言,都是兼职的工作,由于社会调查涉及的范围较广,调查工作相当繁杂,需要付出大量精力,他们均难以任胜。因此,笔者认为,社工可以从立案之初开始社会调查,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持续充实完善,那么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否起诉、如何量刑、如何执行、如何帮教等各个环节都可以让司法人员及社区矫正人员获得重要参考。比如:海淀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接受社会调查委托的社工可以凭检察院出具的手续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涉罪未成年人,有利于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的思想性格,观察其犯罪后的态度表现,而检察官则可以专注于承办案件,又能够及时获取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
  稿件来源:市检一分院未检处何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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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易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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