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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检调研文章--双向保护原则在少年司法适用中 的价值冲突与平衡

发布日期:2015-01-04 12:56:15 来源: 作者: 点击:6067次 字号:增大 减小
  

   双向保护原则在少年司法适用中的价值冲突与平衡

  
  本网讯:摘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受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之间价值导向方面固有矛盾的困扰,许多国家始终不能很好地解决“两个保护”之间的矛盾。笔者从双向保护原则提出的渊源为切入点,深入分析深入贯彻该原则存在的现实不足和理论盲区,力求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两点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关键字:双向保护原则、北京规则、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
  
  一、双向保护原则的提出、渊源及外延
  
  (一)双向保护原则的提出和渊源
  
  双向保护原则作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一项首要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作为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部分,既要保护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全,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依法惩处;又要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注重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权益,在司法程序、司法行为方式和刑罚适用上体现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做到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利益的有机统一。
  
  双向保护原则发端于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该公约指出,对未成年选用刑罚要兼顾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安宁秩序”的有效手段,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 “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做出反应,并且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做出的反应也要相衬。”  2004 年9 月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中也明确指出:“对年轻人的保护、他们的和谐发展和社会化极为重要, 同时也应确保社会的安全, 重视受害者的利益。”上述这些规则、决议,均是互相配套地体现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予以特殊司法保护的国际规范性文件,然而任何一项法律原则的确立,都并非是在历史的断裂中凭空产生的,它一定具有历史的连续性。《北京规则》提出双向保护原则这一具有综合指导性的未成年人核心司法理念,正是各国在青少年违法犯罪日益恶化的背景下,试图调和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之间矛盾的结果。这种变化趋势,反映了人们对少年犯罪特点的准确把握和少年司法制度的认识日趋成熟。
  
  我国是《北京规则》的缔约国,有将上述基本精神国内法化的任务,实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规范的接轨。目前我国的立法、司法适用和社会层面已经已经形成了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框架和防治保护体系,这些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的司法制度和具体措施所体现其原则精神与《北京规则》确立的双向保护原则均是一致的。
  
  (二)双向保护原则的外延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贯彻落实双向保护原则,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必须准确理解和掌握双向保护原则的外延。双向保护原则的外延是指各国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贯彻执行双向保护原则所采取的具体制度和措施,它既是双向保护原则的外化形式和载体,也是衡量和评价该原则现实执行力度和实际效果的标准。贯彻双向保护原则的具体制度错所应体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二者的有机统一。目前,刑法界对于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利益的制度措施有明确界定,其指在刑事责任承担、具体诉讼程序、刑罚适用及执行方式三方面立法上均将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从宽处理的一系列制度措施,旨在通过必要的刑罚达到教育矫治的效果,体现未成年人刑罚的轻缓化和个别化。相较而言,保护社会利益的措施则容易产生单一性、片面性的理解,究其原因,在于相当一部分刑法理论及实务界人士将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社会安定秩序加以等同,认为对犯罪未成年人刑事处罚本身也就达成了对社会利益保护的意旨,持这种观点的人实际上对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社会安定秩序二者存在概念上的混淆。事实上,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社会安定秩序是一个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通过对犯罪未成年人施以刑事处罚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仅是保护社会利益的一方面,保护社会利益还应包括对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利益保护,这是由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具有二重性所决定的。正如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一样,未成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利益本身也具有二重性特征:一是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二是犯罪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利益的侵犯,前者要求国家刑罚的合理、宽缓适用,后者要求案件处理上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利益的补偿、慰抚。任何忽略或漠视未成年被害人一方的利益诉求,单纯以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与处罚为视角探究双向保护原则的方式和方法都是片面的,违背了双向保护原则提出的初衷。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正确适用双向保护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一)正确适用双向保护原则是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准确把握的司法智慧结晶
  
  未成年人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其生理、心理上客观存在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更容易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未成年人青春期逆反心理、不良的家庭环境和不正确的家庭教育方式、学校法制教育和生命教育的缺失以及社会不良文化信息等消极因素的影响是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如果社会用简单的惩罚来对待他们,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给于失足未成年人更多的关心和保护,加强教育、挽救、感化工作,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同时又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正确适用双向保护原则是贯彻落实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和人文关怀,同时也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一方面要加强对被告人认罪服法教育,促其认罪悔罪,另一方面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决定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时期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总体发展思路,突出未检工作的特点和重点。
  
  (三)正确适用双向保护原则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的要求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关系着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坚持双向保护原则是抓根本、固基础、强民族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把“双向保护”原则作为防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本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社会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矛盾,对失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全面发展给以特别关注的同时,兼顾包括被害人权益在内的社会利益的保障,将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协调统一,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者的统一。
  
  三、双向保护原则的内在价值冲突、发展轨迹及调和模式
  
  (一)双向保护原则的价值冲突及发展轨迹
  
  自198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第一个《少年法庭法》和少年法庭诞生以来,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世界各国得到迅速发展。然而,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受到“本身难题”的困扰。所谓“本身难题”,是指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价值导向方面的固有矛盾,即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一方面,过度强调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刑罚过于轻缓,社会正义必然衰微;另一方面,过度强调保护社会利益而忽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其结果会使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被漠视,不利于其教育和感化。自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诞生,一直到20世纪的五六十年代,美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各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是国家亲权和刑罚个别化思想支撑下的保护主义,突出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有着比较明显的单向保护特点,不可避免地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今后的发展埋下了隐患,一概强调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则必然导致处罚不力而损害社会正义,造成社会利益得不到应有保护。  从西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实践来看,其结果与未成年人司法建立之初衷大相径庭,西方国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但没有得到有效治理,反而日益恶化,给所在国家的社会安全和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这一矛盾发展到如今,又走向另一个极端,使部分国家的未成年人司法出现了向成人司法靠拢的趋势,甚至由此引发了未成年人司法是否还有必要独立于普通刑事司法而存在的争论。如何解决“本身难题”带来的矛盾,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保护社会利益有机统一起来,成为关系到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前途和命运的重要课题。时至今日,许多国家始终不能很好地解决“两个保护”之间的矛盾。
  
  (二)西方国家调和双向保护价值矛盾的司法模式
  
  近年来,不少西方国家的试图通过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进行改革来平衡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二者的价值冲突,既坚持传统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保护理念,也注重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强调少年司法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幸福和控制少年的非法行为,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较具代表性司法模式:
  
  1、排除管辖模式。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等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对本国少年司法制度和刑事政策进行了修改、调整,价值准则趋向于“重重”,强调通过打击青少年严重犯罪和保护害人利益实现司法平衡。上世纪八十年代是美国青少年司法政策的摇摆时期,迫于社会上对加强青少年犯罪惩罚和保护社会利益的呼吁,美国许多州的青少年司法系统普遍采取排除管辖的方式调和保护犯罪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冲突,如有些州把某些青少年犯罪案件转归成年刑事法院审理,有些州要求青少年法院对某些案件采用更接近成年人犯罪的标准审理,有些州规定某些案件青少年法院和成年人刑事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检察官有权决定向哪个法院起诉。作为结果,被指控某些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被排除在青少年司法管辖权之外,接受更为严厉的处罚。同时,美国绝大数州在青少年司法系统中增加了被害者的作用,注重对诉讼中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2、平衡与修复性司法模式。近年来,一种新的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平衡与修复性司法模式,在加拿大、英国、芬兰等地开始被广泛探索与实践。在该模式下,不再仅仅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更多的追求在于通过商谈机制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以及破裂的社会关系,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在预防犯罪和加强被害人保护、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有着传统报应型司法所不及的优势。这种司法模式“成功的演出”,被认为是开启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和司法制度的新视野,使其走出了以往那种在“刑事模式”与“福利模式”之间摇摆彷徨的局面,“指引出未成年人司法的未来”。
  
  四、双向保护原则的价值平衡策略
  
  通过回顾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实践百余年历史轨迹,我们不难发现,能否正确处理好保护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的有机统一,成为评价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与完善的一个根本性标准,是关系到整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成败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存废的关键。因此,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注重未成年人和社会利益双向保护的价值平衡。所谓价值平衡,是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运作要兼顾社会防卫、加害人补偿被害人以及发展少年负责能力三项功能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在保护少年利益上要充分发挥其保障人权的特殊作用,另一方面在保护社会利益上要有效发挥打击、预防犯罪的功能,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两点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探索、发展实践证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两者是并行不悖的。  然而,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宽大处理应当有一个恰如其分的“度”,保持必要的刚性是双向保护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在强调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同时,既要注意防止发生类似国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像一个筛子,筛进又筛出,越筛未成年人犯罪越多”的现象,也要注意防止出现漠视未成年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情形,实现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以及被害人利益的价值平衡。
  
  笔者认为,双向保护原则的价值平衡作为一个价值判断与矛盾调和的动态过程,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宏观政策把握与个案处理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宏观政策把握上,应对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行同等保护,特别是兼顾未成年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克服单向保护思维,防止刑事政策出现“失重”现象;在个案处理上,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强调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应当在犯罪特点和犯罪原因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因人因案制宜,对于初犯、偶犯、悔罪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可以从宽处理,对于犯重罪的、多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手段残忍、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保护权益的同时一定要体现出法律的威慑力和惩戒作用。
  稿件来源:市检一分院未检处张青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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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易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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